福建省常委会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做出修改

  • 更新时间:2021-10-15 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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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食品代理网

为了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政策要求,保证福建省与国家法规相统一,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特做出修改,此次行动将更好的推进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保证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为健康保驾护航。

食品

1.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删除第十一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1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将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2.将第六条第1款第(一)项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6.将第五十四条第1款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7.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关处罚的依据。”

8.增加一条,作为第1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对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条例,在涉及食品安全方面做出了规范,进一步确保了福建省与国家行政法规的一致,协调统一,力争保证人民饮食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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