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给食品摊贩立规矩 小食杂店不得销售保健食品

  • 更新时间:2016-03-21 10: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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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食品代理网

对于上班族来说,早饭、午饭讲究方便快捷,街头巷尾的小摊小店成了他们的最佳选择。可是,街头小餐饮的食品质量有保障吗?对于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该如何监管?

《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是我省2016年地方立法项目。记者了解到,目前,省食药监局已起草法律草案,《条例》的讨论稿正在相关部门征求修改意见。

食品安全

今年要给食品摊贩立规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便民,解决了一部分人的就业,但监管难度大,如何兼顾各方考验着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智慧。

《条例》讨论稿提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包含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相关经营方式。

其中,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经营规模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条件,从事地方特色或传统加工工艺生产销售的食品个体生产经营者。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销售的小卖部、小卖店等经营者,但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邮购、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以家庭成员为从业人员的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扶持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健康发展,支持和鼓励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食品小作坊禁产婴幼儿食品

针对食品小作坊监管方面,《条例》讨论稿提出,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液态法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小食杂店不得卖保健食品

《条例》讨论稿提出,禁止小食杂店销售下列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摊贩拟个人实名经营

食品摊贩监管方面,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条例》讨论稿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对指定区域外的流动食品摊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查处、取缔。

食品摊贩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个人实名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信用档案,记录许可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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